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曹羽
       曹珮欣
被   告 三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委託伊運
送鋼構、立柱、H型鋼及租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
4,56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貨款明細表、運輸單、秤量單、估價單、工作單及竹南郵局
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
565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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