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王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宋美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定金收款憑條,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黃琳 貯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9
20分之65),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買賣成交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被告與 黃琳貯 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詎被
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
告確實知道有第三人居住,原告也有告知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並非一
般人所能知道的規定,因被告與原告訂立仲介契約,希望原
告能提供專業,建議被告適合之房屋,因原告未告知系爭不
動產有第三人承租,並且無法強制第三人於特定時日遷出,
導致被告無法於計畫之日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明知被告
要求得立即入住乙事,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重要之點,卻
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9條的矛盾之處,即提供系
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及黃琳貯簽訂,致被告與黃琳貯為此爭訟
,則原告違反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
第565條、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其居間被告與黃琳貯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其
服務報酬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定金收款憑條、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
無民法第571條所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在有第三人承租之情形下,致
被告買受後因買賣不破租賃而無法如期入住系爭不動產,又
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第14條特別規定,然與第9條第6項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矛盾之處,原告卻疏未注意,又因原告未在
第14條明訂其違約效果,致被告與黃琳貯為此爭訟,皆因原
告未盡居間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與黃琳貯成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即完全知悉系爭房屋現由他人承租占有中,此由
被告與黃琳貯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本標的現有出租
於第三人之情事,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最遲應於103.8.31前騰
空……」等語可知,是原告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將
買賣標的物使用狀況(他人承租占有中)此一重要訊息報告
被告,使被告得以自由斟酌選擇,如何決定與黃琳貯間之契
約內容、履約條件或違約賠償等情,足見原告既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自未違背居
間人應據實報告等義務,是核原告所為之給付即無不合於居
間契約之本旨。又被告辯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非被告所能
瞭解,致被告未能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倘第三人遲
延騰空時賣方黃琳貯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此難認係屬原告
之服務或應注意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主張原告有民法第571
條之情事,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