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陳玫君
顧雯
李志雄
被 告 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受訴外人 王建台 委任授權,於民國103年7月2與訴
外人簽有委任授權承諾書乙份,由被告全權辦理訴外人與
原告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
易…)、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
宜,且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三項約定「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共
同承諾,就被授權人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為因而對貴公
司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願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如有任何爭議
,皆將自行處理,同意不以該內部爭議向貴公司主張被授
權人行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王建台前於103年10月30日在原告所屬長城分公
司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並於104年2~3月間陸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惟訴外
人嗣後未如期清償融資本金及利息,亦即積欠原告357,61
4元,及其中349,000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
(三)承上,被告與訴外人依委任授權承諾書約定需就本案債務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融資債務之責,
爰依委任授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614元,及其中349,000元自10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既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即應與授權人即訴外人王建
台就本案債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係受訴外人王建台委任授權,於103年7月2與王建
台簽有委任授權承諾書乙份,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二項約
定「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充分認知並同意於被授權人從事
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就信用交
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
因維持率不足而遭貴公司依規定就授權人信用帳戶內餘
額予以處分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第三項約定「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共同承
諾,就被授權人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為因而對貴公司
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願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如有任何爭
議,皆將自行處理,同意不以該內部爭議向貴公司主張
被授權人行為無效。」。
2.承上,被告趙忠應與王建台依委任授權承諾書約定就本
案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趙忠應對原告負清償融
資債務之責。
被告應與訴外人王建台連帶負擔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
1.本金計算部分:
櫃買中心公告和旺公司有價證券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
櫃檯買賣(即和旺股票從櫃買中心下櫃,104年7月16日
視為王建台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故王建台應於10
4年7月1日償還原告融資餘額本金計349,000元,原告於
104年7月6日向王建台催討融資餘額本金349,000元及計
算融資利息截至該日止8,614元,亦即王建台總計應給
付原告349,000+8,614=357,614(元)。
2.利息計算部分:
因王建台遲未清償債務,故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另應
加計融資餘額本金349,000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25(王建台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時原告
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答辯人簽立之委任授權承諾
書第二項約定「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充分認知並同意《於被
授權人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授權人與被授權
人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持
義務。」另第三項約定「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共同承諾,《
就被授權人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為》因而對貴公司生有
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願共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承上,被授權人應負共同連帶責任之前提即構成要件應為
:於被授權人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就被授權人
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為。亦即被授權人必需要有實際從
事交易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始有共同責任之產生,殆無
疑義,合先敘明。
(三)被告一再聲明自始迄今,從未以口頭、電話、電腦下單或
其他任何方式,於授權人帳戶內直接或間接交易買賣任何
一筆有價證券,故被告自與本案無涉。本案倘原告公司私
自允許案外之第三人下單交易,卻硬把責任推給被告,亦
為法所不容。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授權
人王建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而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係被告下
單交易買賣。竟仍執意提告求償,實乃匪夷所思。
(五)眾所皆知,國內所有券商於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時,為杜絕
產生交易買賣衍生爭議,對所有客戶於每一筆交易買進或
賣出時,針對其交易對象?下單標的?張數及價格,均需
”錄音取證”。另外,客戶無論用電話?電腦?手機下單
均可查明發話來源及何人下單。為此,被告於調解庭至今
以及”民事答辯(一)狀內屢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錄音帶
送請聲紋鑑定,即可查明是否為被告下單交易買賣。
(六)據此,實不知原告公司是否心虛自知係業務部門內控疏失
,或其他原因,至今仍遲未履行舉證提供下單錄音帶送檢
一事,卻堅僅憑一紙所謂的”委任授權承諾書”即逕自認
定答辯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做法之草率及無視司法之
存在,實在令人深感遺憾。
(七)被告雖曾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然原告公司疏未經審
查確認程序,即任由原授權人或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或其他
案外第三人,任意於授權人帳戶內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買賣
致生虧損。原告倘不思查檢公司內控疏失,反無端興訟意
圖推由被告承擔其損失,實已完全違背公理正義及合約精
神,亦法之所不許。遑論被告自始迄今絕未直接或間接於
授權人帳戶內進行任何一有價證券之交易買賣。原告所為
實乃罔顧司法欺壓善良之惡行。
(八)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內部管控嚴重疏失,明知本案非被告
所為,蓄意規避未盡舉證之責,仗其財大氣粗即濫用權利
提起本訴,勞民傷財,徒增訟累,恣意浪費司法資源,莫
此為甚,其訴實不應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委任授權承諾書、融資餘額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訴外人王建台簽訂
委任授權承諾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充分認知並同意於被授權人從事有
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就信用交易帳
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
率不足而遭貴公司依規定就授權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
分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共同承諾,就被授權人所為前
述授權範圍內行為因而對貴公司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
責任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授權
人與被授權人間如有任何爭議,皆將自行處理,同意不以
該內部爭議向貴公司主張被授權人行為無效。」系爭委任
授權承諾書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王建台前於103年10月30日在原告
所屬長城分公司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於104年2~3月間陸續融資買進和旺
股票,惟訴外人王建台嗣後未如期清償融資本金及利息,
亦即積欠原告357,614元,及其中349,000元自104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與訴外人依委任授權承諾書約定需就本案債務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融資債務之責云云;惟查,
依系爭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二、三項約定可認,授權人同意
於被授權人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授權人與被授
權人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
持義務。如因維持率不足而遭貴公司依規定就授權人信用
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同意就不足部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被授權人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
為因而對貴公司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時,授權人
與被授權人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當被告從事有價
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訴外人王建台與被告就信用交易帳
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
率不足而遭原告公司依規定就訴外人王建台信用帳戶內餘
額予以處分時,訴外人王建台與被告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就被告所為前述授權範圍內行為因而對原
告公司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時,訴外人王建台與
被告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債權乃因訴外人王建
台前於103年10月30日在原告所屬長城分公司開立000000
-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於10
4年2~3月間陸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惟訴外人王建台嗣後
未如期清償融資本金及利息所導致,並非被告有就被授權
之範圍內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故依前開約定,被
告並無須就訴外人王建台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所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委任授權承諾書第
二、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係被告下
單交易買賣,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王建台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14元,及其中349,000
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