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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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嚴忻鉞
       曾傳賀
       蔡美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天義   住新北市
原   告  賴珮鳳   住新北市
       邱于坪   住新北市
       蘇麗敏   住新北市
被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住同上
被   告  廖泰隆   住新北市
           居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永華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傳賀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及永華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永華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珮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永華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于坪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永華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敏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永華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
蘇麗敏新臺幣(下同)34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
蘇麗敏89,360元、39,469元、63,250元、46,050元、26,985
元、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泰隆於104年12月24日1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車輛失控之過失,撞擊原告嚴忻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曾傳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鄭光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鄭哲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鄭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原告蔡美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告賴珮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告邱于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蘇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統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嚴忻鉞
、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訴外人鄭光
偉、鄭哲承、鄭雅文各支出修復費用89,360元(工資8,800
元,零件80,560元)、39,469元(工資4,400元,零件35,06
9元)、52,750元(工資7,980元,零件44,770元)、46,050
元(工資10,420元,零件35,630元)、26,985元(工資7,80
0元,零件19,185元)、16,980元(工資2,700元,零件14,2
80元)、1,550元(工資600元,零件950元)、7,150元(工
資1,300元,零件5,850元)、1,800元(工資750元,零件1,
050元),而訴外人鄭光偉、鄭哲承、鄭雅文已將前開債權
均讓與原告蔡美津。此損害係因被告廖泰隆駕駛時之過失行
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廖泰隆為被告永華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財產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永華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泰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
、蘇麗敏89,360元、39,469元、63,250元、46,050元、26,9
85元、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扣除折舊後願意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但希望能
夠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泰隆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車輛失控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5年2月26日新北警樹
交字第1053335992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廖
泰隆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廖泰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機車修理費
得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且原告等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泰隆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六人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
被告廖泰隆既為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
告廖泰隆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廖泰隆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六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嚴忻鉞部分:
查原告嚴忻鉞主張其支出系爭982-NRG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89,360元(工資8,800元,零件80,560元)等情,業
據原告嚴忻鉞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80,56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2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原告嚴忻鉞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0,56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7,86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
,560×0.536=43,180;②第二年:(80,560-43,180)
×0.536=20,036;③第三年:(80,560-43,180-20,03
6)×0.536×6/12=4,648元,43,180+20,036+4,648
=6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嚴
忻鉞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696元(計算式:80,560-
67,864=12,696元)。此外原告嚴忻鉞又支出修車工資
8,800元,則原告嚴忻鉞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
21,496元(計算式:12,696+8,800=21,496元)。
(二)原告曾傳賀部分:
查原告曾傳賀主張其支出系爭965-LFR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39,469元(工資4,400元,零件35,069元)等情,業
據原告曾傳賀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5,069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0年1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
可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4年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4年又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5,069元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曾傳賀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7元。此外原告曾
傳賀又支出修車工資4,400元,則原告曾傳賀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7,907元(計算式:3,507+4,400=
7,907元)。
(三)原告蔡美津部分:
1.查原告蔡美津主張其支出系爭QV2-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52,750元(工資7,980元,零件44,770元)等情,業
據原告蔡美津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44,77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3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3年又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4,770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蔡美津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77元。此外原告蔡美
津又支出修車工資7,980元,則原告蔡美津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及工資合計12,457元(計算式:4,477+7,980=
12,457元)。
2.查訴外人鄭光偉主張其支出系爭058-GEY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1,550元(工資600元,零件950元)等情,業據訴
外人鄭光偉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收
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
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950元係屬零件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查上
開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
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5年
4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5年又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外人鄭光偉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5元。此外訴外人鄭光偉又支出修車
工資600元,則訴外人鄭光偉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合計675元(計算式:75+600=675元)。
3.查訴外人鄭哲承主張其支出系爭AFA-613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7,150元(工資1,300元,零件5,850元)等情,業
據訴外人鄭哲承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
開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
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5,850元係屬
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查上開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
可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2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則訴外人鄭哲承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85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928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5,850×0.536=3,136;②第二年:(5,850-3,136
)×0.536=1,455;③第三年:(5,850-3,136-1,455
)×0.536×6/12=337元,3,136+1,455+337=4,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訴外人鄭哲承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22元(計算式:5,850-4,928=922
元)。此外訴外人鄭哲承支出修車工資1,300元,則訴外
人鄭哲承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2,222元(計算
式:922+1,300=2,222元)。
4.查訴外人鄭雅文主張其支出系爭G7M-131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1,800元(工資750元,零件1,050元)等情,業據
訴外人鄭雅文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05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年2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0年10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0年又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050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訴外人鄭雅文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5元。此外訴外人
鄭雅文又支出修車工資750元,則訴外人鄭雅文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855元(計算式:105+750=855元
)。
5、綜上,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鄭光偉、鄭哲承
、鄭雅文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蔡美津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故原告蔡美津主張被告應
賠償16,209元(計算式:12,457+675+2,222+855=16,
209)之請求,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賴珮鳳部分:
查原告賴珮鳳主張其支出系爭NN3-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46,050元(工資10,420元,零件35,630元)等情,業
據原告賴珮鳳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5,63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2年1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5,630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賴珮鳳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3元。此外原告賴珮鳳
又支出修車工資10,420元,則原告賴珮鳳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合計13,983元(計算式:3,563+10,420=13,
983元)。
(五)原告邱于坪部分:
查原告邱于坪主張其支出系爭539-CVA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26,985元(工資7,800元,零件19,185元)等情,業
據原告邱于坪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9,185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7年7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7年8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9,185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邱于坪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19元。此外原告邱于坪
又支出修車工資7,800元,則原告邱于坪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合計9,719元(計算式:1,919+7,800=9,719
元)。
(六)原告蘇麗敏部分:
查原告蘇麗敏主張其支出系爭021-GNL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16,980元(工資2,700元,零件14,280元)等情,業
據原告蘇麗敏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4,28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5年1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6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4,28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蘇
麗敏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28元。此外原告蘇麗敏又
支出修車工資2,700元,則原告蘇麗敏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合計4,128元(計算式:1,428+2,700=4,128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
蘇麗敏21,496元、7,907元、16,209元、13,983元、9,717元
、4,128元,及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被告廖泰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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