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借
款所涉爭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