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江懿芸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及復興一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7,100元(零件:10,900元、工資1,200元
、漆價5,000元),另請求上班車資12,000元及開庭請假之
工作損失25,000元,總計54,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1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4年9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5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為1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90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5,291元〈計算式:第一年:10,900×0.369
=4,022;第二年:(10,900-4,022)×0.369×6/12=1,
269元,折舊金額5,291元(4,022+1,269=5,29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5,609元(10,900-5,291=5,609)。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元、漆價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809元(計算式:5,609元+1,2
00元+5,000元=11,809元)。
(二)上班車資12,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
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
具,而支出交通費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查系爭車
輛非營業車輛,即使原告受有損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25,000元:原告主張因至法院調解及
訴訟期間請假之工作損失25,000元,惟難謂與本件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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