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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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游惠銘
被 告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抵
押權擔保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郭志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惠銘於民國94年4月28日起即陷於
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
3,71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計至97年4月28
日止尚積欠359,003元,並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
簡字第28568號民事宣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者,無對價關係,即屬無
償行為。如害及債權者,則債權人自得依上開法文聲請撤銷
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詎被告
游惠銘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2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郭志賢就已存在卻罹於請求
權時效之債權,於事後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同年12月2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郭志賢為抵押權人。
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揭無償抵押權及設定行為,已侵
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
文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並代位被告游惠銘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行使所有權妨害
防止請求權,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
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向被告郭志賢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向該管國稅局查
詢被告游惠銘最新資料,查悉其年所得僅7萬餘元,按行政
院主計處就各縣市各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觀之,兩者
相較足見被告游惠銘所得不足;復於103年11月4日查調被告
游惠銘財產資料,查悉被告游惠銘所有之不動產若干,向新
北地方法院公股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7日受法院通知
: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致執行無實益,故無從執行。足見
原告得對被告游惠銘、 陳彥瀚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之時點應自104年10月7日起算,即知悉被告間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時點亦應由此起算除斥期間。參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即屬之。被告間所為之無
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消極增加被告游惠銘之債務,對
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惠銘於83年間購置昇乙建設公司昇陽大地
之新屋一棟(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4)
後,並由被告郭志賢幫忙支出裝潢費用(包括材料設計)共
計185萬元,其中已清償部分款項,還剩尾款100萬元未為清
償。因被告游惠銘生意失敗無法償還,而由被告郭志賢代為
支付,因此被告游惠銘亦開出商業本票乙紙作為保證。然嗣
後被告游惠銘一直無法償還,且生活上的一些支出亦均由被
告郭志賢幫忙,被告游惠銘對此內心深感不安,直至102年
被告游惠銘忽然接到親族兄弟來電說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尚
有多筆土地未辦理繼承,請被告游惠銘儘速辦理。雖系爭土
地並不值錢也無法賣出,但總是天上掉下來,因此被告游惠
銘就馬上通知被告郭志賢,並表示待其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
,即馬上設定給他。當初被告郭志賢還嫌麻煩,但此設定行
為多少能減輕被告游惠銘內心的壓力。被告所述均為事實,
故原告並無理由要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游惠銘願意與原告公司洽商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但是因為
原告公司條件太嚴苛,所以被告游惠銘才沒有辦法支付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
568號民事宣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435號民事判決、被告游惠銘最新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處
所得資料中位數、被告游惠銘最新財產資料、催收紀錄、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到庭固不否認以抵押權擔保
契約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等事實,然就原告塗
銷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乃當
事人因為財產上之給付,而自該給付取得對待利益之法律行
為,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是否必然為提供擔保之對待利益
,尚須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
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均自承,被告游惠銘於83年間向被告郭
志賢借款185萬元以支付購屋之裝潢費用,迄至84年間尚餘1
00萬元未清償,故被告游惠銘於84年3月20日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再於102年9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郭志賢為權利人之系
爭抵押權等語,並出本票、借據各1件為據,且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游惠銘於83年間
向被告郭志賢借款後,始於102年9月12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設定,則於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先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
對價關係。蓋若無設定抵押權即可取得之債權,於嗣後始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難認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行為與其債
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應認屬無償行為之一種。準此,被告
游惠銘於借款後,為被告郭志賢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另無其
他對價關係存在,自屬無償行為。次查被告游惠銘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郭志賢之時,被告游惠銘已未按期清償對原告
之消費帳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游惠銘
除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
所負債務,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56
8號民事宣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游惠銘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被告游惠銘確已陷於無資力,其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以被告游惠銘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郭志賢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賢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抵押權擔保契約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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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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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 平方公 ││
│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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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鶯歌│大湖│ 大竹 │0214│田│1,018│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
││││││││││
│2.│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5│田│238│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
││││││││││
│3.│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6│田│407│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
││││││││││
│4.│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6│林│1,920│1/52│
││市○區○段│圍小│-0001││││
│││││段│││││
├─┼──┼──┼──┼──┼───┼─┼───┼────┤
││││││││││
│5.│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6│旱│2,653│1/52│
││市○區○段│圍小│-000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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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7│田│3,414│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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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7│旱│485│1/52│
││市○區○段│圍小│-000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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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19│田│78│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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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0│建│795│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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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0│旱│558│1/52│
││市○區○段│圍小│-000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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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0│旱│7,042│1/52│
││市○區○段│圍小│-000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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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1│旱│194│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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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2│田│524│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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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3│旱│116│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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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4│溜│466│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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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5│田│325│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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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5│田│218│1/126│
││市○區○段│圍小│-000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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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26│旱│194│1/126│
││市○區○段│圍小│-00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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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新北│鶯歌│大湖│大竹│0238│旱│11,115│1/52│
││市○區○段│圍小│-000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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