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自結婚以來未曾虧
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而捏造不實之事,致上訴人內心痛苦不堪。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企圖使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性關係,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均其捏造,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同居虐待,遂同意其離婚要求,詎其嗣後反悔,始與被上訴人會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具悔過書。
㈡事發當時僅被上訴人與證人 覃宗 在場,是倘證人覃宗否認有脫褲子之情事發生,亦無其他人可為證明,但確係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間來台與上訴人同住,初期婚姻尚稱美滿,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因積欠債務甚多,反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未果則予辱罵,並提出離婚,甚而趕被上訴人回大陸。直至同年七、八月間,上訴人邀被上訴人至其友人覃宗家中吃飯飲酒,其間竟企圖使其友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甚而誣指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染,而毆打被上訴人,致顏面、頸部、肢體多處受傷,上訴人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產生莫大之痛苦,不堪其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自結婚以來從未虧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而虛偽捏造上情,此業經證人證明實在,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酗酒並出言辱罵被上訴人,甚要其與覃姓友人發生性關係,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悔過書及字據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說謊杜撰資為抗辯。經查,㈠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審理中,已陳明前開悔過書及字
據上之「乙○○」簽名確係上訴人書寫(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所生之女 羅小萍 (按係上訴人前妻所生)亦證稱悔過書及字據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之字跡同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審酌證人羅小萍為0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已二十三歲之成年人,且為上訴人至親女兒,對上訴人書寫字體之筆劃、形式、走勢等,自已知之甚稔,是證人羅小萍證稱悔過書、字據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應屬可採。上訴人嗣後否認悔過書、字據非其簽名云云,不足採信。又前開悔過書及字據上按捺之指紋,經原法院囑託鑑定結果,雖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人五0八九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縱無法比對指紋是否為上訴人所親捺,亦無礙於上開對簽名真正之認定。則悔過書、字據既係上訴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推定悔過書、字據為真正。
㈡核閱悔過書記載:「立悔過書人乙○○茲因酗酒細故虐待配偶甲○○,經雙方協
議立悔過書條件如下:...」,是依上開悔過書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於酗酒後會以細故虐待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誣指其與他人通姦,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核與證人羅小萍證稱:「他們在吵架時,聽到父親(即上訴人)與阿姨(即被上訴人)爭吵之內容,我認為父親可能聽信鄰居叔伯阿姨的話,認為阿姨往外跑,不用心照顧家庭,可能是阿姨在外面有男人,因為鄰居叔伯阿姨也會跟我提起類似的這些事情」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酗酒後會虐待上訴人,並進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毆打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㈢另細閱前開字據記載:「立字據人乙○○無故逼配偶甲○○和別的男人發生性行
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核其內容係敘述上訴人無故逼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雖與證人 覃宗證 稱:「我不知被告(按係上訴人)叫我與原告(按係被上訴人)睡覺之事,且被告亦未欠我參仟元,且未發生過我脫褲子之事,喝酒皆在我家喝,約二、三、五天一起喝酒」(見原審卷三七頁),固不相符;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立具前開悔過書,悔過絛件二記載「上訴人日後如有違反前二項行為即以任何藉由令配偶離家或傷害配偶之一切行為,上訴人願配合辦理離婚」等情,倘上訴人未逼被上訴人與覃宗發生關係,上訴人當不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復出具傷害被上訴人書據予被上訴人,得令被上訴人執為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逼令其與覃宗發生性關係,應屬可採。至證人覃宗雖證稱其不知上訴人逼其與被上訴人發生關係云云,然其事涉與他人配偶發生性關係,攸關個人私德,證人覃宗否認知悉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既可預見,且有偏頗,證人覃宗此部分證言,不予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為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謂「夫妻之一方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明揭夫妻間應互敬互愛之理。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常酗酒及細故虐待辱罵被上訴人,逼迫與上訴人友人發生性關係,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姦情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隻身由大陸來台,在陌生環境中舉目無親,正需上訴人之扶持愛護協助其調適生活的改變,然卻一再受上訴人之辱罵甚至傷害,使其身體及精神承受莫大之痛苦,自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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