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湛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洪仲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馬來西亞英杰公司(下稱英杰公司)匯款美金十五萬一千美元至中國上海嘉成
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係英杰公司投資嘉成公司,非為上訴人之受讓股權而匯款。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對英杰公司有債權,英杰公司之匯款至嘉成公司,與其無關,自不能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款。
㈢股權轉讓書所載,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訂立,此從股權轉讓書有兩種版本,可得證明,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無效之股權轉讓書,作何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玉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英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亦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論債務承擔關係或借貸關係,上訴人均應付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英杰公司訂立股權轉讓書,受讓嘉成公司股權五十萬美元,將英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十五萬一千美元,匯交嘉成公司,作為上訴人出資之一部分,而由上訴人承諾以新台幣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爰依債務承擔或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股權轉讓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匯款需求單不足以證明英杰公司有匯款與嘉成公司,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對英杰公司有何債權。被上訴人或主張債務承擔,或主張債權讓與,又主張借貸關係,前後不一,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英杰公司訂立股權轉讓書,約定上訴人承受嘉成公司股權五十萬美元,其中十五萬一千美元股金,由英杰公司匯入嘉成公司,上訴人則承諾以台幣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股權轉讓書在卷可按(一審卷二十七頁),堪以信實。上訴人抗辯稱:股權轉讓書係通謀虛偽訂立,又英杰公司並未匯款至嘉成公司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以兩份股權轉讓書上,各欄打字位置未盡一致,指係通謀虛偽訂立,惟該
股權轉讓書係一式三份,所載內容並無不同(本院卷六十七、六十八頁),縱其先後打字位置未盡一致,亦不足據以推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開股權轉讓書關於上訴人如何受讓嘉成公司股權,如何由英杰公司匯入款項以充其出資,如何由上訴人以台幣清償與被上訴人,記載甚明;上訴人對股權轉讓書上當事人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翁玉炎,到庭證稱:上訴人與嘉成公司間轉讓股權之事, 伊全 不知情(本院卷五十三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非可取。
㈡英杰公司曾前後匯款六萬一千美元、九萬美元與嘉成公司,有匯款需求單二張在
卷可證(一審卷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上開股權轉讓書所載相符,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空口翻異,辯稱英杰公司未曾匯款云云,亦無可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英杰公司已將其應對被上訴人清償之貨款,匯交嘉成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付之股金,與被上訴人之現實交付金錢與上訴人無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已成立生效。
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對英杰公司有何債權,主張債權移轉、債務承擔有欠依據;嘉成公司亦迄未辦理股權移轉與上訴人,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查英杰公司上開匯款,均為該公司欠被上訴人之材料款,上開股權轉讓書及匯款需求單,分別記載甚明,況被上訴人對英杰公司有何債權,無礙上開英杰公司匯款嘉成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出資之事實。又嘉成公司之移轉股權與上訴人,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查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未果,有存證信函可按(一審卷六十八頁);又被上訴人起訴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匯率,為一美元兌新台幣三一.八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