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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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友騰科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法定代理人 游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出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虧損總額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之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美金(下同)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均未約定清償期,詎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八點四一元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友力公司借款四十七萬元(見本院卷二九、六五頁),因上訴人係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訴外人友力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代訴外人友力公司匯寄借款四十七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九、六五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惟僅能據為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據為証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復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友力公司借款及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友力公司利息若干元(見本院卷三八、四二、四四頁)。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友力」即係指 伊云云 (見本院卷六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公司畢竟係屬不同之人格,上訴人復親自參加該次股東會議,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未清償,而與訴外人友力公司無涉,上訴人豈會不要求記明?再參以訴外人友力公司亦有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以及上訴人係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等情節(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四二頁、本院卷五一頁背面、六四至六五頁),益証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款項全係伊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因上訴人係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訴外人友力公司清償所欠伊之貨款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代訴外人友力公司匯寄借款四十七萬元與伊,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應屬可取。
㈡又:上訴人既係代訴外人友力公司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
點九八元及代訴外人友力公司匯寄借款四十七萬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