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 任雪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之一號十八樓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之一號十八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之一號十八樓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依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上訴人關於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以前,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不容爭執。
㈡被上訴人甲○○○書立借據所追認者,乃其先失 任先恕 先生生前之借貸債務,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對象,亦係任先恕先生,依法上訴人復無另行交付金錢於被上訴人甲○○○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雖能證明任先恕收受該支票,惟無法證明該二百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㈡被上訴人甲○○○雖書立追認借據一紙,並在任先恕簽發交付之該另紙支票背書
,惟上訴人並未有另行交付金錢之事實,此為上訴人自承,且甲○○○已就借據簽署之部分,以被詐欺、被脅迫為由,撤銷書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故亦不足以認為與甲○○○間已有追認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生前曾向其借貸二百萬元,已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任先恕兌領,雖因多年友人,僅約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還款,並由任先恕開立票據交執上訴人,任先恕歿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敘明資金往來關係後,甲○○○書立追認借據一紙,並在任先恕簽發交付之支票背書,表示承擔債務之誠意,上訴人已委請陳國雄律師代函定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惟屆期仍不獲被上訴人等付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先恕生前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訴外人任先恕之繼承人,上訴人曾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面額貳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由任先恕持之向花旗銀行兌付無誤,嗣任先恕去世,任先恕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向其敘明資金往來關係後,甲○○○亦曾書立追認其配偶任先恕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乙紙,及於任先恕生前交付上訴人同面額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影本二紙及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任先恕生前確曾自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票款二百萬元,又於任先恕去世後,書立追認任先恕於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及於任先恕生前簽發交付予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交付任先恕二百萬元尚有何其他原因事實,或被上訴人事後書立上述借據追認債務及於支票上背書,對於上訴人係因其他與本件二百萬元借款無關之債務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系爭借款債務,自難採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上述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有如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卷附之任先恕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除「日」記載「」外,年月均為空白,依法該紙支票為無效票據,甲○○○縱在該紙支票背書,亦不發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據該無效票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上開支票僅供證明任先恕確有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存在而已,其並非本於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庸斟酌系爭支票依法得否兌現,及其他票據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上述辯解,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生前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為任先恕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任先恕之此筆債務。
四、又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所簽立已由任先恕兌領之上述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之借據日期,則倒填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任先恕之簽名亦非其任先恕本人筆跡,足證該借據顯係被上訴人脅迫云云。惟查上開支票確為真正,且經任先恕提示兌領,且被上訴人前開因追認而書立上述借據,及於任先恕所簽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上背書等行為,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該借據顯係於任先恕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書立,其上所書任先恕之姓名自非任先恕本人之簽名,該借據上之日期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因被上訴人甲○○○非借款本人,而書寫錯誤,均有可能,惟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本人之筆誤,遽認該借據係被脅迫所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請求鑑定筆跡,顯屬無據,殊無足採。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業已委請陳國雄律師代函定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間有系爭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經上訴人依法定期催告返還,屆期迄未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殊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