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沈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起息日為102年10月23日(即退票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
為102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O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亦均未
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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