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上訴人 鐘英桓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訴人 謝明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明憲、鐘英桓等二人(下稱上訴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明憲累犯)刑(均處有期徒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自白部分犯罪事實,證人 簡婉柔郭瑋婷李聖惠 等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在卷,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謝明憲自白部分與簡婉柔之證述相符而得採信,及謝明憲、郭瑋婷、鐘英桓等人之供述互有出入,惟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亦可採信等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二、十六、十七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謝明憲、郭瑋婷、簡婉柔等人所證均係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並非僅證明鐘英桓單獨販賣毒品,除對鐘英桓不利外,亦對謝明憲不利,並非為迴護謝明憲之供述,鐘英桓上訴意旨以謝明憲等三人之證述僅對其不利,係為迴護謝明憲,及其三人之證述有前後及彼此間不一致之情形應不可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係謝明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與鐘英桓約定
,由鐘英桓出資,由伊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大量購入後,再由鐘英桓保管毒品,另伊再找買毒品之人,如賣出一兩必須給鐘英桓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超過部分則由伊取得;郭瑋婷、 羅晨峰 二人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找不到藥頭,伊手上也沒有毒品,才會以電話跟鐘英桓說,叫他帶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並說有人要購買,後來鐘英桓有拿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郭瑋婷、羅晨峰,郭瑋婷、羅晨峰認為鐘英桓是伊上線,跳過伊跟他買會不好意思,鐘英桓也不喜歡直接跟他們接觸;賣予郭瑋婷等人時,當時郭瑋婷等人問鐘英桓價錢,鐘英桓看伊,意思是看伊要不要賺,若要賺錢由伊開口,每兩賣三萬四千元、三萬五千元,四千元、五千元由其賺得,但是因為伊把郭瑋婷、羅晨峰當作弟、妹,沒有要賺錢,就一兩賣他們三萬元等語(偵查卷一第六、三十四、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且本件係鐘英桓提供全部資金,謝明憲並未提供任何資金,由鐘英桓取得較多之利潤,於常理並無不合,原判決依據謝明憲之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毒品分贓比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謝明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為事證已臻明確,鐘英桓請求就其是否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等事項為測謊,核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於法尚無不合,鐘英桓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其聲請為測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明憲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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