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育珍 (原名馬陳育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然上開借款依約已屆期而未延長,若債務人未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而債務人至98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第一項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等語。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