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吳境進 被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聚少離多,已有5、6年沒共同生活,屬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佳珍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至22頁)。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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