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議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楊春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春美與第三人保險公司間訂立保險契約內容,異議人非透過他案訴訟方式無法得知,執行法院要求異議人提出釋明保單存在之證明文件,已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聲請扣押債權已屬合法、明確而得特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楊春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受益金及定期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1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二度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42615號函命異議人分別於文到5日、3日內補正債務人楊春美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嗣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楊春美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楊春美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0日二度以北院木105司執更一地字第3號函命異議人分別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楊春美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嗣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楊春美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15號、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卷宗、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債務人楊春美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受益金及定期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而非泛指國內經營壽險公司與債務人楊春美間可能簽訂有保險契約而可得請求之債權,應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即應發扣押命令,而不得再行命異議人釋明該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楊春美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