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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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余榮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4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已實際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余榮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榮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在新北市深坑區與友人飲酒至17時許後,明知仍有酒意,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當日17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健傑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許大成 ,致許大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臀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榮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大成、黃健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