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陳綺芳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被告一起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為24,000元,詎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全額工資,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為由,無預警通知原告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39,202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7,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54,2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並於同年10月12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54,20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4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之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9,202元,自有理由。
五、次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於104年10月12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為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0/30=8,000元),及6個月又6日之資遣費為7,000元(計算式:24,000元×7/12×1/2=7,000元)。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給付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54,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4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