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耕霆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綠色半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YAMAHA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耕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 陳贊旭 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之綠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0時6分許,林耕霆騎乘前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時,徒手竊取 陳律呈 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YAMAHA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贊旭、陳律呈發覺安全帽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旭、陳律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林耕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號卷第3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車的人,但我沒有偷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2人的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2人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遭人以事實欄所述行竊手法竊取安全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贊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489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易卷】第35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易卷第46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頁)、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3至34、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3年3月29日19時15分54秒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興街,一
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揹黑色斜背包、穿黑色拖鞋之男子,自騎樓走出,經過機車,察看四周後,走回騎樓內,於同日19時16分23秒許,該名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戴口罩,自騎樓走出,伸手拿取騎樓前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1頂綠色安全帽後,走回騎樓內,旋於同日19時17分50秒許,自騎樓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倒退至馬路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1分52秒許,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返回中興街,將機車騎上騎樓停放後,於同日20時6分4秒許,自騎樓走出,伸手拿取騎樓前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1頂白色安全帽後,走回騎樓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4、77至87頁),佐以該名男子於113年3月29日19時15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後,行經林森二路6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名男子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又該機車平常係被告所使用,被告家人無騎乘該機車,且於112年3月29日該機車並未出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柯月虹 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當時警察來我們家找我大兒子(即被告)時,警察有給我們看手機內的影像檔案,因為有照到正臉,且有正在戴安全帽的動作,所以我才知道說是我兒子,警察跟我說我大兒子涉嫌竊盜,我以為警察是詐騙集團,當下我就簡單跟警察說安全帽是我買的,不過這頂白色安全帽確實是我本人在高醫附近的九如路三陽還是光陽機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認後自承:我再看了一下畫面,我認為騎車的人是我,因為我認得我有畫面中騎士的同一條褲子,且身型相似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
㈢經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贊旭所有置於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之人,係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白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律呈所有置於機車後照鏡上白色安全帽之人,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該等特徵均與告訴人陳贊旭之安全帽遭竊後及告訴人陳律呈之安全帽遭竊前,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被告所穿著之衣、褲、斜背包、拖鞋、安全帽之款式、顏色互核相符,且被告出現在該處之時間,與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所有之安全帽遭竊之時間密接,足認在被告前開住處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放置在其等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之人,應係被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伸手竊取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之人,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因不滿告訴人陳贊旭
、陳律呈長期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騎樓前,因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放置在其等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各1頂,侵害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贊旭、陳律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時間間隔不久,行竊手法相近,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綠色半罩安全帽1頂,
就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白色YAMAHA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