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安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曾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34元之衣帽4組,未結帳即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包包內而建立持有,欲攜出時為店員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員工 黃英一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更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亦表明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之物同已歸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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