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正明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正明與 方秀香 於民國92年9月15日離婚,嗣於101年後某年間,簡正明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向方秀香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方秀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局)報案,經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明(簡稱:被告)經合法送達(簡上卷3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就被害人方秀香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方秀香證述在卷。並有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未明顯失當,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㈡又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2月27日簽立和解書等情,雖有和解書影本(簡上卷11頁)可佐。且和解書記載略以,因被告認錯道歉,方秀香無條件原諒被告,及拋棄本案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但被告未為賠償,應認犯罪所得仍未返還,因此原判決就前揭機車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仍應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就本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詳簡上卷11頁和解書)。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不得上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