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郭惠貞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之4被告 林國賓
呂亞南 林嘉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乙○○經其友人即訴外人 陳友瑜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天大聖」、「水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所領取、轉交款項總額3%作為報酬。嗣被告乙○○即與陳友瑜、「齊天大聖」、「水哥」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用「北門郵局經理 陳慧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王雅希 女警」、「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 李建邦 」、「黃主任」等身分,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涉及銀行盜領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告知,並提供公證資金協助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分別自伊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289萬5,000元,由被告乙○○依「齊天大聖」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向伊收取289萬5,000元、96萬5,000元,再於12時後不久、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一心二路之中油加油站男廁內、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2、3樓男廁交付予「水哥」,則被告乙○○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損害386萬元,又被告乙○○當時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為上開行為時乃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乙○○:伊是遭騙進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已交代將向原告
取得之金錢轉交何人,原告應找其等請求賠償,況伊因此所取得之報酬已作為犯罪所得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是遭陳友瑜帶入從事詐欺,陳友瑜
並要求被告乙○○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原告是否應找陳友瑜賠償,且被告乙○○固然負責向原告收錢,但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
8頁)、計程車訂單(見警卷第23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5至2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2至70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字卷第53頁)、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乙○○於其遭追訴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審金訴字卷第113頁),自堪認定。又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字卷第11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固抗辯被告乙○○乃經陳友瑜帶進系爭詐欺集
團,是遭騙而進入,陳友瑜又要求被告乙○○簽立本票,且被告乙○○雖負責收錢,但非對原告詐欺之人,復已交代將向原告取得之金錢轉交何人,原告應找陳友瑜及實際取得其遭騙金錢者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約莫從事3次面交後即知悉為詐騙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乙○○、丙○○就所抗辯被告乙○○遭陳友瑜設計簽立合計面額200萬元之本票,陳友瑜並予其觀看他人遭毆打影片,威脅其不得告知他人自己詐騙犯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縱便初始是遭騙進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知悉自己之行為是為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得金額後,卻仍然聽從指示為之,即難認其非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又被告乙○○斯時年滿19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固屬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但按其當時年齡,以及其得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金錢,再於指定地點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應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乙○○既有識別能力,又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受有386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其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為對原告佯稱原告涉及銀行盜領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告知,並提供公證資金協助調查之人,或最終取得詐騙金額之人無涉,是被告乙○○、丙○○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雖另抗辯其因此所取得之報酬,已作為犯罪所得被
沒收,應不用賠償原告云云。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雖遭沒收犯罪所得,亦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乙○○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甲○○、丙○○之財產清單,以證明被告
甲○○、丙○○名下財產,惟此與其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關,本院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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