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温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温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號」、第7至8行「112年10月24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温從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陳稱:是在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720ng/mL之結果,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8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是112年10月24日20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朋友「權阿」購買等語(見毒偵
卷第4頁),並供出其電話號碼。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070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淡113毒偵492字第1139029602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審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梁温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温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梁温從 於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因警上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梁温從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温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25)各1份在卷可按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温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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