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貝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貝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HG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喊明(音譯)」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3頁),且不能或難能與之析離(亦應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林貝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晚間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46巷內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鳳崗路口,為警接獲民眾報案,發現林貝紋精神恍惚行為異常,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於翌(16)日10時4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貝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慕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