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 洪全成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冼文舉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墊原告對長佑國際有限公司應支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為委任人尚未償還該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無其他抗辯,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無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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