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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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成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甲○○」均應更正為「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於終止租約而搬離其向被害人丁○○承租之房屋時,將房屋內屬於被害人丁○○所有之電視、微波爐、電磁爐等物帶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電器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書內容,雖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電視、微波爐、電磁爐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房屋時,有交付1萬8000元之押金,扣除被告積欠之租金9000元後,尚有9000元尚未還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丁○○對於本件租賃關係之全部請求權均拋棄乙情,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被害人丁○○已同意拋棄本案之所有包括民事請求權,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毀損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之房屋,甲○○並交付電視、微波爐、電磁爐各1台(下稱前揭電器),供乙○○使用,雙方約定於上開房屋租期屆至,乙○○須返還前揭電器予 曾慈惠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時許,因終止租約而搬離上開房屋時,以前揭電器之所有人自居,攜帶前揭電器離開,繼續占有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6日20時42分許,甲○○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覺前揭電器已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告訴人甲○○確有提供電視1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前揭電器攜離上開房屋,據為己有之事實。(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交付前揭電器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四)上開房屋現場照片20張證明被告將前揭電器攜離上開房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僅有提供電視予伊,伊小孩弄壞電視,伊請甲○○從押金扣除,甲○○並未提供微波爐、電磁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電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