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臨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臨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臨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固辯稱:我沒有講上述話與(以台語聲稱「撿去配」)云云(偵卷第10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33:11時拿先衝入廚房拿菜刀後,持刀衝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33:14時可聽見其口出:「來,撿去配(台語)...」之言語,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其所持菜刀1把,業已開鋒,質地堅硬,殺傷力非輕,危險性甚高,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甚鉅,且對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破壞,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03號被告黃臨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臨嬌與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婆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3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產生爭執,黃臨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向甲○,並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撿去配(即同歸於盡之意)」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因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臨嬌之供述:坦承有持菜刀,且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持上開菜刀砍向告訴人甲○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他搶我菜刀又掐我的手,我沒有拿菜刀砍他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砍向我,我就去搶菜刀,搶的過程我們手都受傷,他沒有砍到我,是後來雙方搶奪菜刀時雙方因此受傷等語。而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係被告至廚房拿取菜刀,持刀走向告訴人,被告並指向告訴人,雙方疑似發生搶奪菜刀之行為(此時畫面並未錄到雙方之動作,僅知悉雙方有爭吵之聲音),並未錄到被告有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此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僅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有持菜刀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間非有何深仇大恨,尚難認其有置人於死之動機,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砍到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