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拖鞋,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被告許鴻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 溫淑婉 前向許鴻麒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而許鴻麒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溫淑婉收取借款時,因溫淑婉表示沒有錢還,許鴻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拖鞋作勢毆打之方式,使溫淑婉心生畏懼。案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以現行犯逮捕許鴻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淑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時之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時、地,亦向告訴人稱:今天你若不還錢我就不讓你走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講述上開言語,且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錄及該指訴言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