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被   告  林義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275號返還執行分配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拾叁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參與「原基財經管理規劃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之傳銷會員,因會員須
具備原住民身分,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加入「原基公司」會員
外,尚向同有原住民籍之親友: 林秋月林中義 、林義帆、
林凱庭林凱賢 五人借用名義,經其五人同意,由原告出資
,加入「原基公司」之傳銷會員。查當時被告為71年l0月0
日出生,尚未滿20歲,由原告取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林中義之同意,由林秋月等四人分別簽立同意借名之切結
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等)因未實際參與投資原基
(公司),其投資金額和投資細節全由 林沛樺 (即變更姓名
為善美 琳妙真 之原告)自己投資處理,若有獲利或虧損之情
事,皆與林秋月、林中義、林義帆、林凱庭、林凱賢等五人
無關,如有涉及法律訴訟之事宜,願意完全配合由林沛樺全
權處理」。嗣於91年1月間,「原基公司」因遭財政部國稅
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有非法傳銷情事,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原基公司其代表人
繼財 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確定。後由原告等犯
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以91年度公平罰執第00000000號為強制執行中,並通知原
告等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基公司」所有之存款,原告即請林
中義、林秋月、林凱庭、林凱賢分別簽立之同意原告領取分
配款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並由林秋月與林中義要求被告
簽立同意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以便由原告進
行領取分配款之事宜,惟被告不予理會,並另向執行法院陳
報其帳戶,主張其係「原基公司」債權人,欲領回所分配之
金額。原告知悉此情後,即對行政執行處擬分配予被告之執
行分配款予以假扣押,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將應得之分配款返還原告。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拾叁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林中義、林秋月
、林凱庭、林凱賢分別簽立之同意原告領取分配款之切結書
及同意書影本、被告林義帆名義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正本
(正本一定是有付錢給原基公司後他們才會給)、台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扣押函乙紙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