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江振睦
被 告 黃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4版、中國時報C2版、聯合報B或B2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長、寬均為20
公分×8公分,字體則「道歉啟事」和「致歉人黃錦昌」
較粗大,餘由報社按面積排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黃錦昌係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里長,原告江振睦則為
彰化縣員林鎮鎮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該社區發展協會
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之活動中心,召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被
告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偕同訴外人 邱貴美 等
共15人,在上開活動中心會員大會簽到處,持1份名單及
7,500元,猛力置於櫃檯上,當眾對簽到處服務人員及原
告叫囂稱:「馬上將這些給我辨入會」,原告等人向被告
解釋稱:「依協會組織章程,當天是會員會,不能當場入
會」等語。詎被告因而不滿,乃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故意,大聲對原告江振睦恫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
做,就麥做,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並叫員
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 郭蘭春 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
等語,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大聲辱罵「幹你娘
老機歪」等穢語,而要求原告讓被告及邱貴美等里民入會
,但遭原告所拒絕。
⒉被告以上開手段向原告恫稱及公然侮辱,嚴重損害原告之
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又因被告此等行為,造成會員大會無法開會
,出席人員紛紛離開現場,則支付開會通知印刷、郵費、
茶水、現場佈置等費用計約5萬元,依民法第213條、第
216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利息,且被告應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只是與原告為了申請入會乙事,雙方大聲爭執,原告
對於入會申請採粗暴之態度,悍然拒絕居民申請入會,甚
至將居民擋於屋外,被告係因權利被妨害以致於與原告理
論,此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上述會員大會未能開成,係因原告人緣太差待人接物不
誠,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
⒉惟被告為期地方之和諧,拋開過去選舉之恩怨,願為自己
當初為民眾服務時態度失當之事,向原告誠意懺悔,並願
意賠償原告5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
求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上午9至10時許,在上開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之活動中心,召開第六屆第二
次會員大會時,在該公眾與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歪」(臺語)及「你若呼
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
部取消,並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
,改選理事長」等語,而其中「幹你娘老機歪」等穢語,
及「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此一貶損他人人格評
價之語,因涉及公然侮辱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有
出言「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並叫員林鎮公
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等語,
然因未符合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而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
不構成犯罪,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
其與原告理論乃正當行使權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上開言論確屬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詞語,被告公然在上
開場所以此等言詞辱罵原告,洵非正當行使權利,其上開
所辯不足憑採。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辦會員大會之場所,以前
揭言詞辱罵原告,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應負賠償之責。爰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事發經過、地
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原告為 員林高農 畢業
、擔任土地代書、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房屋及自小客
車、需扶養父母;被告國小畢業、擔任里長、經營花店、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土地及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實有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合理。再者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會員大會無法開會,被告
應賠償開會通知印刷、郵費、茶水、現場佈置等費用計約
5萬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會議是否僅因被
告之上揭公然侮辱行為即為流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就上開所支出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
非有據。綜上,原告逾上述6萬元數額之賠償請求,並無
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登報
以回復其名譽乙節。惟查,被告係在上開地區性之會員大
會對原告為辱罵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在場聽
聞之人士,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
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
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報紙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儷,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由本庭審理之事件,無裁判費
,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額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