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郭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伍拾元之催繳作業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南投第一家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3之1號8樓。依
住戶規約住戶應依居住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民國100年1月至8月共計新臺幣(下同)7,420
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中興郵局第000105號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南投第一家住戶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上開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
6項之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及停車位費逾二期以上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與所有催繳作業費用。故
依據上開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
420元、約定遲延利息及催繳作業費用,而被告未依規約繳納管
理費,業經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該存證信函
附卷可佐,核該存證信函存證費50元應屬於催繳作業費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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