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徐健銘
被   告  韓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
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
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5月18日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82,48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稱「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無意見,確實是我簽的。原告請求之
額度太高,現在沒有辦法繳」等語(本院卷27頁),故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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