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六百九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