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程度,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六七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內猶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警惕,暨其酒精濃度高達0點八二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