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之夜間,侵入位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該屋為乙○○及甲○○夫妻所居住),竊得甲○○所有之金融卡三張及信用卡三張(起訴書漏載)、重型機車駕照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乙○○所有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一張。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伍聯社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信用卡、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物,惟竊得現金部分業經丙○○花用怠盡。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十頁)。雖上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未記載被害人乙○○有將失竊之信用卡三張據以領回之情,惟被告確有竊得甲○○所有之信用卡三張,且於查獲後領據以領回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到院陳述明白(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嫌怨,且被害人就己身遭竊財物,較有深刻印象,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被害人之陳述,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一己之私欲為宵小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