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來台一個月後,逕自離家返回大陸,拒不與原告同居。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靖恩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五天就離家。弟弟去大陸,他們認識幾天就結婚。被告可能不適應臺灣生活,後來與臺灣的朋友聯絡後就離家」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審閱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三○○二號函附入出境資料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在卷足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五十二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