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在其妻 郭美華 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耕種水稻,嗣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造成若干道路受損,且時值水稻收割時節,甲○○為遂其搬運稻作運輸之便,明知坐落其耕作土地下方即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係乙○○所有,且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蔡賢龍 ,在乙○○所有之二二一號土地上開挖、拓寬及整地以供己做為運輸稻作之道路使用,其擅自占用之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計竊佔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點六三一平方公尺。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擅自僱工開挖占用乙○○所有之山坡地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怪手司機蔡賢龍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七、八、九、二八、三七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而被告開挖上開土地占用之目的,係為搬運稻作運輸之便等情,復經證人 劉進士 於偵訊時證述明白(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此外,並有開挖之現場照片十紙可佐(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四頁)。查新竹市○○段○○○○號土地,屬乙○○所
有之私人土地,而該土地已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府建生字第0九二00一五五八0號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及指示會勘人員測量複丈,據測量複丈之結果,前開二二一地號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四十二點六三一平方公尺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新地測字第0九一00一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已公告為山坡地之他人之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整地竊佔,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至其所為,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故不再論以刑法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為其開挖、整地而占用他人之山坡地,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颱風來襲,導致收割水稻所行經道路之塌陷,為利其搬運稻作,而犯本罪,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四十二點六三一平方公尺,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