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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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六七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整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該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記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應自消費當月起,按月繳付,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尚餘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上述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記帳卡消費資料查詢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通知書及客戶授權資料維護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