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湖口一營區報到之自強一0九之三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各一份附於卷內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