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其兄杜漢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行經乙○○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宅前,見該住處圍牆外擺著一張涼椅,而鑲在圍牆上方的窗戶未上鎖,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涼椅為輔,站在涼椅上踰越鑲在圍牆上方的窗戶後侵入乙○○住處院子內,甲○○隨即伸手推開亦面對院子的主臥室之窗戶,著手尋找財物之際,適為臥室內的乙○○發現並出言「什麼人」後,甲○○驚覺屋內有人,趕緊循原路線逃走而未遂,並遺留上開機車一部於屋外,經乙○○報警後,為警立即循線在同路七0六巷三十五弄弄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著手行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在現場查獲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見偵查卷內第八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可憑,被告應確有以行竊之意而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進入被害人住處院子後已開始尋找財物,其推開臥室窗戶的目的正是要看看屋內有什麼財物,其個人主觀上顯已開始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只因被屋主及時發現而未能竊得財物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乙○○住處為一樓,其圍牆與真正之建築物間距離不大,且圍牆所包圍著的院子內亦經被害人擺放洗衣機、烘衣機、鞋櫃等日常用具,對被害人來說,該院子確實已構成其日常生活起居的一部分活動空間,與該一樓住宅之實體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在夜間雖僅進入該院子內、尚未進入建築物之實體部分,然難謂其行為無同時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情形,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客觀上除已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外,主觀上並已以行竊之意思開始接近財物而物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入獄服刑,竟於出監後不到四個月的時間,因缺錢花用,又再度犯罪,且其手法與先前所犯之竊盜行為雷同,酌量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法,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