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加熱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所犯贓物案件遭通緝而於前址住處為警逮捕而採尿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罪,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