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二,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件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
)。」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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