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何添福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惟上揭違反「判例」一項,因修訂法院組織法(刪除第57條,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認屬違背法令之類。此外,法院對上訴狀或理由書形式上已如上遵式表明者,當然尚須審核是否實質相合確有違背法令之疪堪屬合法上訴。若為內容拚湊、斷章取義或只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恣指為違背法令等情形,自仍為不合法之上訴,先此敘明。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所具理由略以:
1、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市場風險評估做利率正常調升,上訴人沒意見。問題在70萬元部分,本答應拆成兩筆,利率相同,事後生變,如此作法有違誠信。
2、上訴人房屋被拍賣後,價金足償全部貸款金額,何況連同上訴人弟弟做保也一同被抵押,兩筆抵押品值1400萬元,抵押權是1000萬元。上訴人貸款金額才428萬元,銀行那來風險。
3、正常換單申請調降利率都是當月核准,那來的調高百分之20收了三個月再退利息,還強辯。
4、上訴人繳息都正常,一位客戶利息繳了幾十年,利息繳了數百萬元,如此客戶還不知足。
5、一般調降利率都只百分之一至二,能夠一次調百分之20,可否請銀行說明有那位客戶一次利率調整如此之高?
6、若上訴人信用有問題,銀行每年都須換單一次,上訴人還得花五千元讓銀行做徵信調查,若信用有問題,有可能利率越調越低嗎?連向銀行要兩筆貸款的收據也要做手腳,明明每期都是正常繳息,收據上確印有本筆款項為遲延利息,本行並未准予延期清償字樣,經比對後利息都由存摺扣繳,一切正常繳息,今特附上存摺與收據請法院比對(先附上幾份,因收據太多,等出庭一併附上)。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列理由如上,並不具備必須記載明確之(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又小額訴訟,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據此,上訴人前述於第二審程序中新提出且陳稱可再於出庭時多補充提出之存摺、收據等資料,本院自難認合法可採。況原審已經明確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有多收上訴人借款利息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428萬元,借據拆分為兩筆,一筆70萬元,一筆358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故每年利率並非固定,惟每年均會請上訴人簽立增補借據載明利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至108年間之借據、增補借據影本為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增補借據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則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偷調、溢收利息,係偷調何年、月之利率;溢收何年、月之利息,金額,迄只空言,全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等語,核係合法、適當。從而,揆諸首段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