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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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甄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僅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第10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云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側肩胛骨折等傷害」後增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補充:「又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2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本案2次無駕駛執照(偵字第8084號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偵字第10498號卷第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撞擊李元朋所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 李品郁 受傷,而生實害,復於同年9月16日自摔受傷,顯可非議,且其2次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1毫克、0.75毫克;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未婚、無子、曾患有胸腰椎挫傷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急性壓迫性骨折、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未癒合及後外側韌帶群撕裂之病症,而尚須回診開刀、現患有泛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