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博愛路與博愛路24巷交岔路口,將該車暫停在博愛路22號前之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江朝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煞不及,江朝宗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黃嘉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江朝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嘉慧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暫停在博愛路22號前之路旁時,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卻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江朝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日彰鑑字第10901316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64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雖有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2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9年彰院平緝字第
246號通緝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149頁),起訴書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容有未洽;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至員林市○○路與博愛路24巷交岔路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車禍發生地點之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行經博愛路24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