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圳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圳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張圳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圳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圳南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張圳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圳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
6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圳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供述│洛因犯行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於108年6月19日6│││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8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8月28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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