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進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任何駕駛執照)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進裕高中肄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又無駕駛執照,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未載安全帽更逆向行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被告 巫進裕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巫進裕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上吉燒烤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行經○○縣○○鎮○○街與○○巷口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在○○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巫進裕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巫進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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