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案係第3次酒後駕車。考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再次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呂金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彰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抽煙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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