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廖新發 被告 黃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自結婚起無業,由原告及原告母親之工作收入提供其生活開銷,然被告於107年起,陸續於臉書等社群軟體結識多名男性友人,並向其購買大量之健康保健食品,同時亦對原告之態度趨於冷漠。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趁原告父母赴馬來西亞進香之際,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帶回社群軟體上認識之一名男性友人返家過夜,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遂向鄰居 廖騰輝 尋求協助,其後通知住於桃園市之原告之妹,原告之妹遂於同年月12日趕回原告住處處理。嗣原告父母於同年月16日返國了解情況,向被告親屬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娘家,未料被告竟於同年7月5日自娘家離家出走,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至今行方不明,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再證人廖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住在我隔壁,我去豬舍會經過他家,我有看到被告帶網友去原告家,原告心情不好,出去外面遇到我,我問原告怎麼回事,他說被告帶男生回家,當時原告的父母剛好去旅遊,我有看到那個男生住了三天二夜,後來我跟原告說不然找他妹妹來處理,我跟原告都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妹妹,原告的妹妹晚上回來,但那個男生是在下午就離開,後來被告的家人把被告帶回去,要讓被告反省,被告回娘家一週,就被那個男生接走,就沒有再回來,原告說被告與娘家的人都沒有聯絡,有報失蹤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攜同不明男子返家居住,且於108年7月5日自其娘家離開後,迄今行方不明,且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