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1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7年10月止,累計消費
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19元(如帳單費用明細表
中之應繳金額合計119,219元,其中消費息18,445元、手續
費34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係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
全付清為止;又如債務人(即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
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
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消費
款僅繳至93年1月份,自93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100,774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774元,及其中100,434
元部分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消費繳款
紀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國際卡基
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774元,及其中100,434元部分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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